
崔波律师,温州刑事会见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崔波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崔波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贩卖毒品罪刑法有何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一、毒品犯罪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6日
法释〔2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毒品、吗啡一百克以上;
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哌替啶二百五十克以上;
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毒品、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哌替啶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为犯罪分